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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6月24日0时许,携带撬锁工具来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湾小区D4号楼1单元9楼楼道,将被害人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6日0时许,携带撬锁工具来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湾小区D4号楼1单元内,将被害人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携带撬锁工具来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湾小区D4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后被该园区保安抓获。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金*、郁*的陈述,证人马*、张*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整,依法返还被害人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整;返还被害人高全喜人民币三百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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