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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某店,将门把手推烂,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价值750元的“华为”手机1部。破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50元。

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杨*经营的某店,用一根木棒将门把手撬断,进入理发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

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杨*经营的某店,用一根木棒将门把手撬断,进入理发店内,盗窃1瓶洗发水价值30元、1瓶发胶价值15元,1根数据线。破案后,被盗洗发水、发胶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常某经营的某馆,用一根木棒将门把手撬断,进入店内,盗窃1台监控录像机,价值11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元。

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刘*经营的某某馆,用一根木棒将门把手撬断,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元。

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某店,用一根木棒将门把手撬断,进入店内,盗窃一个监控摄像头,价值40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元。

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店,用一根木棒将门把手撬断,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元。

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武*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某店的门缝内钻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60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

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某店,用一根木棒将门把手撬断,进入店内,盗窃1把剪刀价值5元,1把改锥价值7元、1板生日蜡烛价值12元、1个面包价值5元。破案后,被盗剪刀、改锥、蜡烛已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武*盗窃作案9次,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8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报警记录、被害人王*某、邢某某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王*、杨*、常*某、常*、刘*、郝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乌拉**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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