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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古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5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古某某驾驶蒙KK4238号皮卡车领上被告人张某某去敖某某家,并告诉被告人张某某敖某某家的钱存放在床底下的木箱里,因当晚敖某某家有人,二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敖某某家翻窗进入,顺利从床底下的木箱里盗窃现金10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得手后给被告人古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接自己,被告人古某某准备开车去接时,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说已经乘坐出租车不用接,后直接去了银川。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足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古某某辩称,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但实施盗窃时未参与,并未分得赃款,属犯罪中止;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某某属犯罪中止,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古某某共同预谋盗窃,并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蒙KK4238皮卡车到被害人敖某某家附近,古某某告诉张某某敖某某家钱存放的地点,因当晚敖某某家有人,二被告人未实施盗窃。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实施盗窃给被告人古某某打电话时,古某某让他先去,其答应随后到,后被告人张某某独自到被害人敖某某家附近,发现其家里有人便隐藏在周围观察情况,并给被告人古某某打电话告诉敖某某家人行踪,被告人古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确定家里没人后,被告人张某某翻窗入室,顺利从床底下的木箱里盗窃现金10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得逞后给被告人古某某打电话,让其接自己;被告人古某某准备开车去接时,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说已乘坐出租车往棋盘井走了不用接;被告人古某某未分得赃款。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足迹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通话清单、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明知他人要去实施盗窃,而其主动给他人提供信息,与他人共同参与盗窃预谋,并进行踩点,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他人利用了其提供的信息实施了盗窃,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的实施实行行为不同,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至于未到现场和未分得赃款的事实,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量刑时考虑的情节。所谓犯罪预备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本案中实施犯罪前,共同预谋、共同踩点,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共同实施盗窃而给被告人古某某打电话时,被告人古某某表示,让其先去,自己随后到,后二被告人因为盗窃而一直联络等全案过程中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犯罪预备的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积极参与实施、分赃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参与了犯罪预谋、提供盗窃地点,并踩点,未到现场、未分得赃款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认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犯罪中止,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古某某行为属犯罪预备的公诉意见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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