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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凌晨3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逃)、王某某(已判决)、明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京PA9957)来到鄂托克旗棋**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水泥厂围墙外,并进入氯碱化工分公司水泥厂项目部库房内,使用断线钳盗取298米电缆线,经鉴定:YJV-3*70+1*35型电缆线每米92.3元,共234米,价格为21598.2元;YJV-1KV-3*185+1*95型电缆线每米363元,共64米,价格23232元,共计损失价值为44830.2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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