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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崔*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崔*事前共谋,由被告人沈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多个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10辆及电动自行车电池8块,总价值人民币7320元。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后将电动自行车及电池交被告人崔*,由被告人崔*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及电池拆解、变卖,所得赃款用于抵还沈某某在其家中留宿、饮食及沈某某所欠崔*债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崔*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崔*事前共谋,由被告人沈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多个小区内盗窃电瓶车及电瓶,盗窃后将所盗的电瓶车及电瓶交给被告人崔*,再由被告人崔*将盗窃来的电瓶车及电瓶拆解、变卖,所得赃款用于抵还沈某某在其家中留宿、饮食及沈某某所欠崔*债务。经新民市公安局委托新民**证中心对涉案电瓶车及电瓶进行鉴定,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732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已将返赃款予以提存。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扣押材料,返赃材料,前科材料,购车发票,证人付玉杰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郭某某、张**、李**、王某某、裴*、刘**、佟某某、刘**、张**、杨某某、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崔*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崔*有多次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有返赃情节,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七千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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