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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花牛堡村745号聂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东屋西侧电脑桌抽屉里的重26.2克的金项链盗走。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812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凌晨,在辽宁省**术开发区大潘镇弘泽锦城18号楼付某某家中,趁付某某睡觉,将其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凌晨,在辽宁省**术开发区沈辽西路锦绣天地小区18号楼孔*家中,将银色的苹果牌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花牛堡村745号聂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东屋西侧电脑桌抽屉里的重26.2克的金项链盗走。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812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凌晨,在辽宁省**术开发区大潘镇弘泽锦城18号楼1-3-2室付某某家中,趁付某某睡觉,将其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凌晨,在辽宁省**术开发区沈辽西路锦绣天地小区18号楼2-11-4号孔*家中,将银色的苹果牌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母亲单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孔*、付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聂**、丁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收购赃物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害人辨认收购赃物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材料,被害人孔*、付某某被盗手机收据,移交赵某某的证明,户口信息,被告人杨某某预审期间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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