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许,在辽中县商业街附近一胡同内,被告人张**盗窃被害人韩*停靠在路边的车牌为辽AXXX的白色轿车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7元。

案发后,涉案钱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返还给被害人韩*。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韩*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返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