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7531元。

1、2014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来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向阳社区被害人薛*经营的幸运星彩票站内,将彩票站内香烟、彩票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窃走,其中香烟包括六条软包玉溪烟、五条硬包紫云烟、四条硬包利群烟、五条软包长白山烟,彩票包括四本5元面值刮刮乐彩票、四本10元面值刮刮乐彩票、二本20元面值刮刮乐彩票、已中奖价值2000元刮刮乐奖票。经康平**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彩票(不包括已中奖彩票)总价值为人民币8444元。被告人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444元。

2、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来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被害人王*甲经营的环宇通讯店,将店内柜台中的两部步步高Y13手机、一部步步高Y23手机、两部步步高Y28手机、一部步步高Y27手机、一部步步高X5L手机、两部OPPOA31T手机、一部OPPO8207手机、一部联想A388T手机、两部华唐V705手机、三部金典V898手机、一部金典108C手机及100元现金窃走。经康平**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4987元。案发后,其中六部价值人民币4796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王*甲。被告人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508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盗窃幸运星彩票站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其辩称盗窃该彩票站的物品包括:玉溪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2条、紫云牌香烟2条、彩票5本、现金约100元。被告人李*辩称其未盗窃环宇通讯店内的现金。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李*来到康平县胜利街道向阳社区薛*经营的幸运星彩票站,趁店内无人撬窗进入该店,盗走该店内的2条玉溪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2条紫云牌香烟、5本刮刮乐彩票以及现金约1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778元。

2015年6月10日晚23时,被告人李*来到康平县胜利街道向阳社区王*甲经营的环宇通讯手机店,趁店内无人撬窗进入该店,盗走该店内的步步高Y13手机2部、步步高Y23手机1部、步步高Y28手机2部、步步高Y27手机1部、步步高X5L手机1部、OPPOA31T手机2部、OPPO8207手机1部、联想A388T手机1部、华唐V705手机2部、金典V898手机3部、金典108C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4987元。案发后,其中六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796元)已返还给失主王*甲。

被告人李*两次盗窃财物总数额为人民币18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对部分盗窃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且有失主薛*、王**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郝某某、王**、郝**、王**的证言,彩票激活报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证据为失主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对该盗窃数额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人不予认可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以失主陈述的被盗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盗窃彩票站的盗窃数额认定为人民币3878元,对被告人李*盗窃手机店的盗窃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4978元。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已经部分返赃,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失主薛*经济损失人民币3878元,退赔失主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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