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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0日1时左右,被告人白**在辽中县某网吧南50米道西被害人翟某某停靠在道旁的货车内,盗窃手电钻二把和手砂轮二把,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80元;

2.2015年4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白**进入辽中县某处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盗窃人民币30元。

3.2015年4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白**进入辽中县某处被害人高某某的家中,盗窃电风扇扇头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其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说明及价格鉴定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盗窃他人财物三起,其中二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因未实名登记上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白**退赔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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