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至22日间,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法**心医院、法库县陶瓷城地区盗窃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法**心医院住院部4楼号病房内,盗走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981元。

2、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法**心医院住院部4楼1号病房内,盗走被害人徐**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经法库**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

3、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法库**瓷厂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徐**CHANHOMC翻盖手机一部。经法库**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

4、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法**心医院1楼急诊护士休息室内,盗走被害人刘*人民币600元,小米2S手机一部。经法库**定中心鉴定,刘*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

5、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法**心医院1楼外科医生休息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塑料洗脸盆一个、塑料香皂盒一个、电视机顶盒一个、小电壶一个、医生急诊服一件。经法库**证中心鉴定,上述财务价值共计人民币238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郝某某、徐**、徐**、王某某、刘*陈述,法库**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返还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2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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