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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被告人李**位于辽宁省康平县胜利街道的康乐洗浴中心洗澡,被告人李*洗浴完毕在该中心二楼更衣室内穿衣时,发现自己更衣柜旁的267号更衣柜未锁,遂将顾客刘某某存放在该柜内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75元。被告人李*盗窃钱物总数额共计90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康乐洗浴中心摄像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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