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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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