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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辽中近海城邦小区工地分八次盗窃700市斤废钢筋;

2、2013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辽中县亿甲府第小区工地分五次盗窃600市斤废钢筋;

3、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辽中县亿甲尚府小区工地分两次盗窃80市斤废钢筋;

4、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中县朗润园小区工地盗窃360个铁掐扣;

5、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中县五小幼儿园工地盗窃320个铁掐扣;

6、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中县朗润园小区工地盗窃40市斤废钢筋;

7、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中县朗润园小区工地盗窃300个铁掐扣。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78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00个铁掐扣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关某某、王**、刘某某、丛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辽中**证中心价格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全部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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