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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晚,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3号依*尚城8号楼一单元楼下,被告人马*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XXXXXX的丰田牌普拉多汽车右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00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一台佳能G120相机盗走,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SCH-W2013价值人民币2100元,佳能G120相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2800元人民币。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950元。

2、2015年3月29日,在辽宁省新民市东环南街21号依*东郡9号楼楼下被告人马*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XX的丰田牌普拉多汽车左后侧玻璃砸碎,车内被盗4元5角钱。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该车左后车门玻璃毁损价值人民币651元。

3、2015年3月12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3号依*尚城28号楼五单元楼下,被告人马*将被害人田*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XXXXXX的白色本田锋范牌汽车的架势位置玻璃砸坏,车内的18和南京烟、一把奔驰牌刀、1000元现金被盗。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奔驰牌刀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320元。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该车左前门玻璃毁损价值人民币135元。

4、2015年4月15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北环路38号外贸局楼下,被告人马*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XXXXXX黑色丰田牌吉普车左侧后门玻璃砸坏,盗走一个蓝色布质挎包,里面装有两盒硬中华、两盒苏烟、一个烟嘴和一个皮钱包,皮钱包里有两万四千元左右现金、三张银行卡和一个身份证。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通过砸车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晚,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3号依*尚城8号楼一单元楼下,被告人马*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XXXXXX的丰田牌普拉多汽车右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00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一台佳能G120相机盗走,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SCH-W2013价值人民币2100元,佳能G120相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2800元人民币。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950元。

2、2015年3月29日,在辽宁省新民市东环南街21号依*东郡9号楼楼下被告人马*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XX的丰田牌普拉多汽车左后侧玻璃砸碎,车内被盗4元5角钱。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该车左后车门玻璃毁损价值人民币651元。

3、2015年3月12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3号依*尚城28号楼五单元楼下,被告人马*将被害人田*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XXXXXX的白色本田锋范牌汽车的架势位置玻璃砸坏,车内的18和南京烟、一把奔驰牌刀、1000元现金被盗。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奔驰牌刀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320元。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该车左前门玻璃毁损价值人民币135元。

4、2015年4月15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北环路38号外贸局楼下,被告人马*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XXXXXX黑色丰田牌吉普车左侧后门玻璃砸坏,盗走一个蓝色布质挎包,里面装有两盒硬中华、两盒苏烟、一个烟嘴和一个皮钱包,皮钱包里有140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和一个身份证。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李*甲、田*、李*某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马*辨认作案地点和抛弃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新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告知凭证,价格鉴定材料,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维修挡风玻璃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街判处所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户口信息,被告人马*预审期间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多次以破坏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第四起犯罪中被盗现金人民币24000元的指控,该起犯罪系被告人马*到案后主动坦白,且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均为14000元,鉴于该起犯罪的被害人李*甲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至今无法提取笔录进行核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的差额。公安机关查扣部分被盗物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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