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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武*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长利车刀工具厂院内,先后三次盗窃长利车刀工具厂院内存放的钢材0.65吨。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武*盗窃的钢材价值人民币1768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武*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武*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长利车刀工具厂院内,先后三次盗窃长利车刀工具厂院内存放的钢材0.65吨。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武*盗窃的钢材价值人民币1768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武*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作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以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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