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在新民市胡台镇宋家岗村黄某某家院内,将房屋窗户的窗锁掰坏后进入卧室盗窃一存钱罐(内有人民币170元)及-povos牌的电动刮胡刀。

2015年9月13日17时,被告人何**在新民市胡台镇宋家岗村黄某某家院中,将房屋窗户的窗锁掰坏后进入卧室盗窃一台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

经新民**证中心价格鉴定何**某某盗窃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刮胡刀价值人民币20元。何**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90元(含盗窃储蓄罐中的人民币170元)。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返还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缴返,可以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