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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蒋**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蒋华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0日晚间,被告人蒋**伙同被告人苏**窜至辽中县A小区,将被害人郭*、王*某、郑*、王*、殷某某、刘某某共计六台电动自行车盗走。其中苏**放风,蒋**实施实行行为。经鉴定价值共计14280元;

2015年3月28日晚间,被告人苏**同被告人蒋华河窜至辽中县B小区,将被害人邱某某、李*(二人系邻居)停放在楼下的两台电动车偷走。其中苏**放风,蒋华河实施实行行为,经鉴定价值共计5300元;

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苏**窜至辽中县C小区,将被害人苏*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000元。

综上,被告人蒋**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580元;被告人苏**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58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蒋华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六台电动车的事实我没有参与;其他犯罪事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六台电动车的事实我认可盗窃了一台;其他盗窃事

实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0日晚间,被告人蒋*河潜至辽中县A小区C2-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郭*枣红色“雅迪”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5年3月20日晚间,被告人蒋*河潜至辽中县A小区C2-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殷某某红色“小刀”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3.2015年3月20日晚间,被告人蒋*河潜至辽中县A小区C2-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小岛”牌脚蹬型电动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15年3月20日晚间,被告人蒋*河潜至辽中县A小区C2-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郑*蓝色“巨阳”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5.2015年3月20日晚间,被告人蒋*河潜至辽中县A小区B7-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冰白紫色“雅迪”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2180元;

6.2015年3月20日晚间,被告人蒋*河潜至辽中县A小区C1-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黑色“雅迪”牌脚蹬型电动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7.2015年3月28日晚间,被告人苏**同被告人蒋*河潜至辽中县B小区7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8.2015年3月28日晚间,被告人苏**同被告人蒋*河潜至辽中县B小区7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邱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9.2015年3月30日晚间,被告人苏**至辽中县C小区5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苏*银灰色“豪爵”牌踏板型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苏*。

综上,被告人蒋**实施盗窃八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580元,被告人苏**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陈述,2015年3月20日18时至3月21日5时之间,我放在辽中县A小区C2-2单元楼道内的枣红色“雅迪”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13年4月29日花3790元买的。

2.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5年3月20日22时至3月21日5时之间,我放在辽中县A小区C2-2单元楼道内的红色“小刀”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14年8月花3400元买的。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3月20日16时至3月21日5时之间,我放在辽中县A小区C2-1单元楼道内的红色“小岛”牌脚蹬型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15年3月5日花1500元买的。

4.被害人郑*陈述,2015年3月20日22时至3月21日5时之间,我放在辽中县A小区C2-1单元楼道内的蓝色“巨阳”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14年12月花3600元买的。

5.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3月20日20时至3月21日5时之间,我放在辽中县A小区B7-2单元楼道内的冰白紫色“雅迪”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14年10月14日花2400元买的。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3月20日19时至3月21日5时之间,我放在辽中县A小区C1-1单元楼道内的黑色“雅迪”牌脚蹬型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13年8月24日花3400元买的。

7.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3月27日17时至3月28日6时之间,我放在B小区7号楼1单元楼下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14年10月花3200元买的。

8.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15年3月27日17时至3月28日6时之间,我放在B小区7号楼1单元楼下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14年3月花3500元买的。

9.被害人苏*陈述,2015年3月30日19时至21时之间,我放在辽中县某小区5号楼楼下的银灰色“豪爵”牌踏板型摩托车被盗。车是2013年8月花3000元买的。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相互辨认、被告人蒋**对帮助其运输人员那某某的辨认、购买车辆人员刘*对被告人蒋**的辨认情况。

11.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案发地点的指认情况。

12.价格结论书,证名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13.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入监体检表、情况说明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未遭到非法取证的情况。

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1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的情况。

1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苏*的情况。

18.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19.被告人苏**的供述,2015年3月下旬的一个晚上12点多钟,我和蒋**在辽中县一个新建的小区一栋楼的楼下盗窃了两台电动自行车;2015年3月30日晚上9点来钟,我在辽中县一个小区两栋楼之间,盗窃了一台银色豪爵船型摩托车。

20.被告人蒋**的供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半夜12点钟左右,我在辽中县A小区偷了六台电动自行车。过了一天的凌晨2点钟,那某某乘坐我事先预定好的厢货到达辽中,和我一起将这六台电动车装车,开到某村路边出卖了。几天之后的半夜,我和苏**在辽中县某镇一个小区偷了两台电动自行车。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蒋*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苏**盗窃次数为三次、蒋*河盗窃次数为二次的指控意见,因只重视了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犯罪行为的重复性,而忽视了犯罪对象和所在空间的独立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照不同犯罪对象所体现的受害者人数来确定二被告人的盗窃次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在宏发国际城小区参与实施盗窃六台电动自行车的指控意见,因仅有同案人蒋*河庭前供述、且庭审时予以翻供,而庭前的供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河提出的在宏发国际城小区仅盗窃一台电动车、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在该小区盗窃过六台电动车系遭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了入监体检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况,而被告人蒋*河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均认可指控事实且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提出的交代董某某为其销赃的行为系立功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蒋*河如实交代那某某帮助其销赃的行为,因二被告人交代的销赃事实是本案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故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自愿认罪且盗窃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河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

二、被告人苏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

3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

三、责令被告人蒋**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责令被告人苏**、蒋华河共同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被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扳手一把、J型扳手一把、T型扳手一把、活扳手一把、剪刀二把、铁钳子一把、螺丝刀七个、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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