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民房内,盗窃屋内老式暖气片5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新式暖气片112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暖气外活节2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元;暖气水箱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暖气PVC管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樱花排油烟机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折叠式教学桌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办公椅1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捷安特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暖气循环水泵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暖气温控开关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4193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