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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慧广、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问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某煤矿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临时搭建在路边的一间彩钢房盗走,存放至东胜区某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彩钢房价值人民币84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问某某找到庄*、魏某某、梁*以及一名装载机司机,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述四人帮助其将被害人刘某某搭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煤矿附近路边的一间移动彩钢房用装载机拉走,并藏匿于东胜区某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彩钢房价值8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7月12日10时,其发现自己搭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煤矿附近路边的一间移动彩钢房被人盗走的事实。

2、证人庄*、魏某某、梁*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问某某在东胜区某煤矿员工宿舍内找到上述三人以及另一名装载车司机,让四人帮助其将搭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煤矿附近路边的一间移动彩钢房拉至东胜区某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2日接到刘某某的报案称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煤矿附近路边的一间移动彩钢房被人盗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4、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7月12日11时许,东胜**刑侦大队接到刘某某报案称其放在东胜区某煤矿附近的一间彩钢房被盗。接警后该队民警随即赶往现场调查。经过调查走访,民警在案发地西北侧约两公里的路边的一间民房后院找到了被盗移动彩钢房。经询问房主高某某得知,盗窃该移动彩钢房的犯罪嫌疑人系*煤矿车队成员,姓问。随后民警赶到某煤矿,将犯罪嫌疑人问某某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问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对涉案彩钢房藏匿的地点东胜区某废品收购站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的事实。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窃的彩钢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227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被盗的移动彩钢房的鉴定价格为8400元,同时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问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

9、被告人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带领东胜区某煤矿员工庄*、梁*、魏某某以及一名装载机司机将刘某某搭建在某煤矿附近路边的一间移动彩钢房用装载机拉至东胜区某废品收购站藏匿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供述来源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问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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