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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居民区,砸碎窗户玻璃进入被害人呼某某家中,盗走白色7270酷派手机一部(鉴定价格978元)、FS711飞科牌剃须刀一个(鉴定价格51元)、26克纯银手镯一个(鉴定价格260元)、硬盒鄂尔多斯香烟两盒(鉴定价格合计16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两盒(鉴定价格合计90元)及钥匙、1美金一张、1分钱纸币十一张。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39元(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钣开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铺,盗走柜子内的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钣开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铺,盗走柜子内的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居民区,钣开窗户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盗走吊坠及黑色布袋各一个(上述物品未作价格鉴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39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供电局巷内的居民区,砸碎窗户玻璃进入被害人呼某某家中,盗走白色7270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978元)、FS711飞科牌剃须刀一个(经鉴定价格为51元)、26克纯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价格为260元)、硬盒鄂尔多斯香烟两盒(经鉴定价格共计16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两盒(经鉴定价格共计90元)及钥匙、1美金一张、1分钱纸币十一张。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39元(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钣开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铺,盗走柜子内的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钣开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铺,盗走柜子内的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居民区,钣开窗户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盗走吊坠及黑色布袋各一个(上述物品未作价格鉴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539元。赃款、赃物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寄押于和政县看守所,2015年6月1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将其逮捕并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2月1日至6日期间其家中被盗,其丢失物品情况。

2、被害人呼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月30日至2月3日期间其家中被盗,其丢失物品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月30日至2月18日期间其店铺内被盗物品情况。

4、东**安分局归案情况说明及和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2月19日被东**安分局抓获归案,后因被告人在取保期间脱逃,被告人于2015年6月5日在甘肃省和政县被抓获。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实施盗窃地点情况。

6、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情况。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部分赃物、赃款及发还被害人情况。

8、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特征。

9、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第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剩余1614.5元损失。

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行为被东**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13、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手段、次数,盗窃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且其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即被寄押,其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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