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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家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酒店房间内,乘被害人云某某酒后熟睡之际,盗走其某银行卡一张,并分三次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6000元。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酒店房间内,乘被害人云某某酒后熟睡之际,盗走其某银行卡一张,并分三次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云某某一起去某院对面某银行取钱时,被告人记住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及放卡位置)。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云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发现自己的某银行卡被人分三次取走现金6000元。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接到被害人云某某的报警,其的某银行卡内被人盗取现金6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侦查。

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报告,证明2015年4月30日16时民警接到报案被害人云某某报案称,其卡内现金被盗6000元,民警通过调取银行交易流水及取款监控视频确定嫌疑人身份,通过道路监控跟踪,确定其居住地点,于2015年5月4日将其抓获。

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银行卡情况。

5、东胜区公安局东*(刑)查财字(2015)1171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某银行流水,证明被害人云某某的某银行卡2015年4月30日的交易情况。

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退赔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并赔款现金6000元。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某银行取款监控视频。

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

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后利用自己事先记下的密码在取款机上取款6000元之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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