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宾馆楼内,先后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两家住户(出租屋)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宾馆楼内,先后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郭某某、贺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且未发现物品被盗。
2、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到案。
3、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指认实施盗窃的地点。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系内蒙古某房地产公司职工,证明该公司出租给被害人郭某某、贺某某的某宾馆房屋属于个人长期租住房屋。
5、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
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在某宾馆215房间未盗得财物,且该房屋无人居住,没有报案人。
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且未盗得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