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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家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新华书店附近的某数码店内购买手机时。将店内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新华书店附近的某数码店内购买手机时。将店内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

2、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系全网通关云数码店售货员,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去过其所在的手机店。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盗窃其手机的人,即被告人王某某。

6、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经过。

7、接受证据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证明马某某送交公安机关的赃物的外观情况。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王某某母亲,证明其在家中发现被盗手机并送交公安机关。

10、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87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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