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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黄*、王*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7959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追回6920元并发还被害人。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经济大厦门前,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奥迪车内的人民币3200元、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909元)、黑色莱卡相机一部(价值2795元)、剃须刀一个(价值40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6944元。

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学对面,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奥迪车内的200元、电子狗一台(价值8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880元。

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大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奥迪车内的汾酒15年六瓶(价值1200元)、20年汾酒一瓶(价值358元)、寿酒两瓶(价值388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1946元。

4、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健身会所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奥迪车内的现金3000元、天梭牌女式手表一块(价值4370元)、三星女式手表一块(价值1301元)、河套王38酒三瓶(价值624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9295元。

5、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盗窃被害人张**奥迪车后备箱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50元。

6、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某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奥迪车内的红枣四盒(价值800元)、三星GT-N5100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344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3144元。

7、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王*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某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奥迪车内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王*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王*先后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两地,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窃多辆奥迪轿车车内财物,盗窃的各类物品鉴定价格16559元,盗窃现金11400元,合计价值2795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王*在乌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的被盗物品经通知未领取),赃款追回6920元并发还被害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盗窃被害人张**奥迪车后备箱内的联想牌B460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750元。

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大厦门前,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奥迪车内现金3200元、三星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格909元)、黑色莱卡相机一部(鉴定价格2795元)、剃须刀一个(鉴定价格40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6944元。

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学对面,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奥迪车内现金200元、电子狗一台(鉴定价格80元)、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格600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880元。

4、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大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奥迪车内的老白汾酒十五年两瓶装45六盒(鉴定价格1200元)、汾酒二十年42一瓶(鉴定价格358元)、百泉春寿酒一盒(鉴定价格388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1946元。

5、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健身会所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奥迪车内的现金3000元、天梭牌女式手表一块(鉴定价格4370元)、三星女式手表一块(鉴定价格1301元)、河套王38酒三瓶(鉴定价格624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9295元。

6、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王*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某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奥迪车内的红枣四盒(鉴定价格800元)、三星GT-N5100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格2344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3144元。

7、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王*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的某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奥迪车内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物品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附同步视频),证实其奥迪车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间、价格及被盗现金数量的事实。

3、被害人张**的陈述(附同步视频),证实其奥迪车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间、价格的事实。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附同步视频),证实其奥迪车内物品及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间、价格及现金数量的事实。

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奥迪车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间、价格及被盗现金数量的事实。

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奥迪车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间及价格的事实。

7、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奥迪车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间及价格的事实。

8、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奥迪车内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的事实。

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其从伊金霍洛旗乘坐被告人黄*驾驶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去往乌海市,途中在棋盘井镇停车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及其朋友(即本案另一名被告人王*)下车,其看见被告人黄*走到一辆黑色轿车旁将车门打开与其朋友从该车后备箱内拎了几个包,然后三人开车到乌海市区入住,次日被公安局带走的事实与经过。

10、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接到被害人林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东胜区某小学对面的奥迪车内物品被盗,次日陆续有几名被害人报案称奥迪车内物品被盗。2014年12月3日23时,该局民警在乌海将被告人黄*、王*抓获并带回东胜,经讯问,二被告人对盗窃多辆奥迪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二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被阳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1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的马自达轿车、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的外部基本特征。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将被告人黄*、王*持有的赃款、赃物、马自达轿车、作案工具、蒙K车牌等物品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后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害人赵某某经通知未领取)。

15、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王*对更换马自达车的车牌及盗窃奥迪车车内物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指认过程予以记录的事实。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邮寄涉案物品的快递单、辨认笔录及辨认邮寄物品视频,证实被告人黄*、王*准备将盗窃所得财物邮寄给他人,归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由二被告人逐一辨认并确定的事实。

17、鉴定聘请书、鄂尔多**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419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分别为:三星9300手机一部600元、电子狗一台80元、莱卡D-LUX4相机一台2795元、飞利浦5825XL剃须刀一部40元、老白汾酒十五年两瓶装45六盒1200元、汾酒二十年42一瓶358元、黄色包装两瓶装百泉春寿酒一盒388元、天梭T0852073601100表一块4370元、三星智能手表SM-R381一块1301元、河套王36三瓶624元、联想B460笔记本电脑一台750元、三星GT-P6800平板一台909元、和田枣两盒400元、玉枣两盒400元、三星GT-N5100平板电脑一台2344元,合计鉴定价格16559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18、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赵某某对其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无异议,同时无法到公安机关签字并认领被盗物品的事实。另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黄*的马自达轿车内的一个棕色手抓包及包内的一本护照、一本港澳通行证、一张农行银行卡取出并移交看守所,被告人黄*所说的裤腰带该局在与乌海公安局交接清点物品时未发现的事实。

19、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扣押的马自达牌轿车为被告人黄*合法所有。

2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王*实施盗窃的经过及现场情况。

21、被告人黄*的供述(附同步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1月底,其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说是到鄂尔多斯东胜区帮人要账,其有撬车门的工具,到东胜“赚点外快”(即盗窃),后其与“俊哥”(证人孟某某)、王*三人开车从河南出发到了东胜,到东胜后“俊哥”就离开了,其与被告人王*说好出去盗窃奥迪车,为作案方便,其与被告人王*开车先在东胜区周边盗窃了一副蒙K车牌换到其开的马自达车上,然后开车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由其负责拿工具开车门,王*负责接应放风,在东胜区不同地点盗窃多辆奥迪车内现金6000多元不到7000元,另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电子狗、相机、充电宝、剃须刀、酒及手表等物品,同时于2014年12月2日其与被告人王*在棋盘井镇盗窃两三辆奥迪车内财物的事实与经过,另证实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2、被告人王*的供述(附同步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1月底其收到被告人黄*的电话让其一起出去开车门(就是盗窃车内物品),后其与被告人黄*还有孟**(即证人孟*某)三人开车从河南平舆到了东胜区,孟**先离开了,按照被告人黄*的安排其与被告人黄*偷了一副车牌换到马自达车上,然后开车出去寻找奥迪车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黄*负责开车门,其负责放风开车接应,在东胜区不同地点盗窃多辆奥迪车内的物品及现金,2014年12月2日,其与被告人黄*在伊旗接上孟**去乌海,路过棋盘井镇在该镇又盗窃两辆奥迪车内的红枣、平板电脑及现金5000元的事实与经过,另证实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同时作案多起,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部分发还被害人,赃款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铁器七件依法没收;扣押的车牌发还给被害人;扣押的老白汾酒十五年六盒、汾酒二十年一瓶及百泉春寿酒一盒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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