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多个商城多次盗窃各类女装、女包、女鞋、家用电器等物品共计112件。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192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多个商场多次盗窃各类女装、女包、女鞋、日用品等物品共计112件。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19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等特征情况。
2、侦破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刘*提供的报案线索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东胜区将被告人李*租住的平房内将其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112件赃物,其中66件已发还被害人。
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的女式羽绒服、女式上衣、皮草、女包、女鞋等物品的外观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指认部分作案地点情况。
6、进货、退货单据,证明部分被盗物品数量、型号等。
7、鄂尔多**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10、93、94、东价刑鉴字(2014)377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8、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李**扣押赃物112件,其中67件物品有报案人并已发还66件,其余46件现扣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涉案财物室。
9、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五千元。
10、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
11、被告人的李*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李*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多次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