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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阿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2012年8月9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10月20日至24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三次。罚金未交纳,有罪犯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山村村民委员会、青山乡人民政府及大通回**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另有罪犯狱内消费明细,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19个月共计消费1025.65元,月均53.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贫困证明、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减去罪犯张*来剩余刑期。

(刑期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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