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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王*甲经营的福利彩票店,用铁棍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望远镜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柜台内彩票五本。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50元。

2、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甄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走人民币3594.8元、JUGATE牌粉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9元)、已激活电话充值卡二十张(100元充值卡3张、50元充值卡10张、30元充值卡7张)、香烟九盒(价值人民币269元)、1美元钞票7张。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573.8元。

3、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采用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乙家中,盗走茅台酒两瓶(价值人民币3600元)、五粮液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软盒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黑色索尼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西**茶叶两桶(价值人民币800元)及人民币300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165元。

4、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采用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贾某某家中,盗走放于衣柜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硬盒紫云香烟四盒。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元。

5、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东胜区,采用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6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538元)、白金项链两条(价值1236元)、手机两部(价值700元)、女士手表两块、链条装饰项链两条、扁中华香烟两盒。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6974元。

6、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采用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办公室内,盗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元)、白色pouIo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5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6起,其中入户盗窃3起,盗窃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21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王*甲经营的福利彩票店,用铁棍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望远镜一个(价值5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600元)、柜台内彩票五本。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50元。

2、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甄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3594.8元、JUGATE牌粉色手机一部(价值209元)、已激活电话充值卡二十张(100元充值卡3张、50元充值卡10张、30元充值卡7张)、香烟九盒(价值269元)、1美元钞票7张。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573.8元。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正在屋内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未得逞。

3、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采用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乙家中,盗走茅台酒两瓶(价值3600元)、五粮液酒两瓶(价值1400元)、软盒中华香烟两条(价值1300元)、黑色索尼牌相机一部(价值765元)、西**茶叶两桶(价值800元)及人民币300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165元。

4、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采用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13号楼703室被害人贾某某家中,盗走放于衣柜手提包内的现金2200元、硬盒紫云香烟四盒。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

5、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东胜区,采用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1号楼3单元406室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538元)、白金项链两条(价值1236元)、手机两部(价值700元)、女士手表两块、链条装饰项链两条、扁中华香烟两盒。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6974元。

6、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采用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办公室内,盗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元)、白色pouIo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5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212.8元,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吸毒管控人员且其被抓获后笨丙胺类物质、阿片类物质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甄某某、史某某、王**、贾某某、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类别及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2、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抓获归案。

3、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证明2014年1月16日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赃物现金3594.8元、7美元、手机一部、50元面额充值卡10张、30元充值卡7张、100元充值卡3张、4盒硬中华、3盒软云烟、2盒利群香烟、16G平板电脑一台;2015年12月31日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10元、红色奇瑞蒙K1K610轿车一辆、项链4条、手链2条、天梭黑色男士皮链手表一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手机3部、软盒苏烟四盒、红色扁盒硬中华两盒、呼伦贝尔牌香烟2盒、鄂尔多斯牌香烟2盒。以及发还被害人情况。

4、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携带的共38件金属小铁棍、小扳手、手电、蓝色小型断线钳、铁质撬棍、刀具、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被告人盗窃时驾驶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时所驾驶的红色奇瑞轿车的外观情况。

6、被害人史某某部分丢失物品的发票、被害人王*乙部分丢失物品的发票,证明被害人丢失部分物品的型号及价格。

7、包头市**证中心、东胜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望远镜一架50元、平板电脑一台600元、国产JUGATE手机一部209元、硬中华烟4盒160元、软云烟69元、利群烟2盒40元、黄金项链一条8538元、梦迪亚钯金项链一条436元、梦迪亚钻石吊坠项链800元、三星GT-IP088手机一部400元、诺基亚3050一部300元、索尼DGC-H55/SC1部765元、惠普1228TX笔记本电脑1台600元、POULO手机一部5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包头市九原区某福利体育彩票店、九原区甄某某小卖部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等系其作案地点。

9、东胜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提供吸毒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吸毒人员,被抓获时尿检呈阳性。

10、视听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案发时间到过案发现场。

1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

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动机、数额、赃款赃物用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吸毒人员,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奇瑞牌轿车发还其所有权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未随案移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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