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于某走到鲁北镇电力局东侧家进入屋内(未锁门),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
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富裕屯村居民宋*家东屋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屋内,西屋柜子内盗窃现金15000元。
3、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养牛小区居民曹*家西侧门斗的玻璃砸碎后进入屋内,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财物。
4、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陈*家窗户塑料布撕坏后进入室内,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
5、2015年5月1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姜*家东屋窗户窗纱撕坏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50元。
6、2015年5月1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孙*家的木柜锁撬开后盗窃现金1500元。
7、2015年5月2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高*家后发现家西屋的木箱撬开后盗窃现金3500元。
8、2015年5月2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初*家西屋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
9、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田*家西屋窗户敞开进入室内,东屋小柜子里盗窃现金150元。
10、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李*家门锁敞开进入室内,一个老式箱内盗窃现金700元。
11、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于某到香山镇居民靳*家进入室内,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
12、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杨*家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
13、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马*家的东屋窗纱撕开进入室内,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
14、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将鲁北镇居民刘*家门玻璃砸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000元。
15、2015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到鲁北镇居民王*家,乘其家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在屋内翻动寻找财物时被失主堵住屋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621559060900036884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用卡内的存款将盗窃所得赃款25100元已退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宋*、高*等15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07)呼刑初字第174号和(2009)松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251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15起实施盗窃中有7起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