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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奈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志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未缴纳)。2013年经本院减刑8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闫**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闫**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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