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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宾馆,趁无人之际将宾馆服务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案发后余款2185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进入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商务宾馆大厅,趁无人之际将服务台抽屉内人民币16000余元盗走。案发后余款15400元起出退还失主。

被告人张*两次共盗窃人民币18300余元。经齐齐哈**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张*系边缘智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齐齐哈**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一精司鉴所精鉴字(2015)第033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系边缘智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认罪态度好,且赃款绝大部分已退还失主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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