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治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莫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6日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4)呼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截止2015年9月30日,剩余刑期九个月十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代理审判员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在2013-2015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3-2015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获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扣)分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缴纳罚金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因该犯剩余刑期已不足本次报减刑期幅度,故依法应予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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