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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甲与其女朋友王*乙驾驶王*甲自己的牌照为蒙XXXXXX货车,在海拉尔**妇产医院大门旁广告牌处,趁王*乙在车上入睡后,窃取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力帆KPR150摩托车一台。王*甲将王*乙送回家后把此摩托车运至海拉尔**翠园小区停放在小区内。

经海拉尔**海价中心海价认鉴字【2015】117号文件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8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9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民警传唤到案。被盗摩托车已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发票,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发还笔录,证人王*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现场指认、扣押视频光盘一张,询问光盘一张,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被动退赃、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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