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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以单独和共同作案的方式,先后分15次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及赤峰市周边旗县、通辽市周边旗县网吧等多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作案7起,被告人范某某作案9起(其中有7起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作案6起,被告人范某某与杨**(已死亡)共同作案3起。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现金、Q币等物品总价值11448元,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现金、Q币、摩托车等物品总价值289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已死亡)在巴林左旗林东镇艾**经营的宏宇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

2、2013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巴林左旗林东镇E时代网吧盗窃冯**的畅想牌C907手机一部,LADGESHI牌手表一块,现金600元。所盗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以60元钱的价格卖到一手机店内,被盗手表由被告人杨某某一直佩戴。案发后,通过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已将手表发还给失主冯**。经巴林左旗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畅想牌C907手机价值1000元,被盗LADGESHI牌手表价值230元。盗窃财物合计1830元。

3、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通辽市奈曼旗王**经营的飞跃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750元、身份证64张、**软牌鼠标一个、硕美科牌耳麦一个、**软牌键盘一个、呼伦贝尔牌香烟4盒。经巴林左旗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盗**软鼠标一个价值70元、硕美科耳麦一个价值80元、**软键盘一个价值100元、呼伦贝尔香烟4盒价值72元。盗窃财物合计1072元。

4、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敖汉旗新惠镇焦国龙经营的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500元、Q币596个、云牌等香烟30盒、身份证2张(张**、程**)。经巴林左旗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盗Q币价值596元,被盗云牌10盒价值95元、长白山香烟10盒价值95元、白沙香烟10盒价值80元。盗窃财物合计1366元。

5、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身份证(程**,)以应聘网管为名,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隋**经营的大钺网吧做网管,后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大钺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800元、Q币2700个。经巴林左旗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盗Q币价值2700元。盗窃财物合计3500元。

6、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刘**管理的赤火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700元。

7、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赤峰市洪山区随缘网吧盗窃孙**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后二被告人在巴林左旗林东镇一手机店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经巴林左旗**中心认证,被盗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1980元。

8、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徐**经营的友佳烤鱼店吧台内盗窃现金1000元。

9、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南苑小区盗窃程**的比亚乔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通过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铁东派出所返还给程**。经巴林**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10、2015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在喀**旗医院盗窃王*的贝纳利牌银刃250型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通过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铁东派出所返还给王*。经巴林**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0元。

案发后,扣押赃款912元。同时,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942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隋**2650元、孙*990元、焦国龙670元、徐**1000元、冯**950元,其余款项待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物证—5张身份证,证人万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失主冯**、隋**、艾**、焦**、王**、王*、程**、徐**、孙*、刘**的陈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Q币充值打印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说明,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部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在前几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以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九百一十二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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