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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窗入室的方法手段,分三次分别侵入被害人韩**、于**、徐**室内,盗窃现金及金银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5769元,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倪**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海兴村韩**家破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020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11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913元。

2、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倪**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于跃*家破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倪**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大营子村五组居民许静静家,破窗入窒,盗窃现金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说明书、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韩**、于**、徐**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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