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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区新城盗窃3次,盗窃人民币合计6240元,其中盗窃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40元、白*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只盗窃李某某1700元,盗窃白*27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5区6楼中国国电科**赤峰风电公司605号办公室内,盗窃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早晨7点左右,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5区6楼中国国电科**赤峰风电公司605号他办公室内,他们单位的职工将4000元的差旅费交给了他,他将钱放在了手包里,手包放在他办公桌上。之后,他去了卫生间,8点30分许,他发现他放在手包里的4000人民币不见了,他就报了案。在此之前,他的办公室没有别人。通过六楼的监控,看到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进入到他办公室,不到几十秒就出来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宝音的见证下,被告人董某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5区6楼中国国电科**赤峰风电公司605号办公室,指认其在该办公室的办公桌上一男式手包内盗窃过人民币。

3视频光盘证实,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5区6楼中国国电科**赤峰风电公司605号李某某办公室被盗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现场出现的经过。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赤峰市松山**个公司办公室对着门口的办公桌上一男式手包内,盗窃过人民币1700元。

二、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办公室内,盗窃张某某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赤峰市松山**松瑞律师事务所她办公室内,有一男子到她办公室咨询离婚事宜后就从她办公室出去了。过了一会,她将办公室门关上去卫生间,发现那男子还在楼道内徘徊。她去完卫生间后在同事的办公室呆了十几分钟。中午的时候发现她挎包内的300多元钱不见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宝音的见证下,被告人董某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松山**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办公室,指认其在该办公室的办公桌上一女式包内盗窃过人民币。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赤峰市松山**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办公室内办公桌上一女式包内,盗窃过人民币240元。

三、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6楼中华**策办公室内,盗窃白*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16点左右,她离开她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6楼中**公司的办公室20分钟左右,回来后发现她挎包内钱包中的2000元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看到一男子进入到她办公室,约十几秒出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宝音的见证下,被告人董某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6楼中**公司白*办公室,指认其在该办公室的办公桌上一单肩包内盗窃过人民币。

3视频光盘证实,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6楼中**公司白*办公室内被盗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现场出现的经过。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6楼一家保险公司办公室的办公桌上一单肩包内,盗窃过人民币27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3次,盗窃人民币6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2003年10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2.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

3.本院(2010)松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李某某等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白*钱款被盗后及时报案,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盗钱款的数额,在庭审中董某某又称对盗窃钱款数额记忆模糊,故本院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董某某辩解只盗窃李某某人民币1700元、白*人民币270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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