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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4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成绩平均分为90分。积极参加劳动,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50.8分,获记功六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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