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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75.8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精神病监护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考核分245.6分,记功4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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