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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1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第8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为88分;罪犯王*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241.1分,记功4次。被评为二0一三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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