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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彦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彦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在包头**哈业胡同镇乌*计一村,被告人常彦宗使用钢筋棍将被害人张**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屋内后将放置在炕上油布下的40元现金及电视柜下的2元现金盗走。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彦宗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彦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1、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家是去找一个叫王某某的朋友,不是盗窃,也没有盗窃;2、被告人进被害人家里时门是开着的,家里已经被翻乱,自己没有使用钢筋棍撬门,也没有上炕;3、公安机关扣押的46元现金是自己钱包里的钱。因此认为自己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在包头**哈业胡同镇乌*计一村,被告人常彦宗使用钢筋棍将被害人张**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屋内后将放置在炕上油布下的40元现金及电视柜下的2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金四十六元、撬棍一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常**入户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撬棍、盗窃所得的42元现金及其随身携带的4元现金,以及证实被盗现场、作案工具、现场足迹及常**所穿鞋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张**的报某某及陈述,证明被害人张**家门被撬及现金被盗走的事实及发现常彦宗的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常彦宗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以及盗窃现场的撬棍上无法提取到指纹,依法扣押的46元现金上的指纹也无法提取、比对;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二次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

6、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彦宗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本案侦破的经过;

7、证人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常**当时被抓获的经过,且王某某证明被告人常**其根本不认识;

8、被告人常**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常**承认进入过被害人张**屋内,但是是为了找一个叫u0026amp;ldquo;王某某u0026amp;rdquo;的朋友,否认上过炕及盗走现金;

9、足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炕上脚印系常彦宗所留,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到现场勘查,提取到足迹两枚、撬棍一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彦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42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纵观本案的证据,被害人虽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鉴定出相关的指纹,但是被害人的报某某、证人证言以及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现金等依法调取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间具有相互的关联性,因此,被告人关于其系进入屋内找人等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但被告人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二次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彦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关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现金46元,其中赃款42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张**,另4元依法返还被告人常彦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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