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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七宿舍出租房内,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手机拍照,李某某将手机借与王某某,后王某某拿上手机逃走,后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到二手手机市场,赃款全部用于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白色“三星T705CS”手机价值人民币2325元。

2、2015年7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靳某某在包头**二冶公司后面的小区打完篮球后,二人准备吃饭,在走到昆区松梅街东口时,王某某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向靳某某借用手机,之后拿上手机逃跑,后拿手机在昆区某网吧上网时丢失。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被盗的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3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物价鉴定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5461元,予以追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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