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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包头市**道办事处开心网吧(开心网络会所),被告人李*甲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R8007手机一部,价值340元。

2.2015年8月27日凌晨,在包头市**道办事处步行街菲*网吧(菲*网络会所),被告人李*甲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窃取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x5pro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

3.2015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包头市**道办事处笨小孩网吧,被告人李*甲趁被害人李*丙、杨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李*丙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30元的钱包和价值600元的索尼T2手机一部,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00余元;窃取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320元的小米3手机一部。

4.2015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在包头市**道办事处开心网吧(开心网络会所),被告人李*甲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取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金立GN151手机一部,价值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丙等人的报案材料,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丙、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光盘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

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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