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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白云路某某网吧门前,从被害人杨某某车牌号为蒙xxx的黑色圣达菲轿车内盗窃现金6000元。后被害人杨某某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齐某某。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齐某某将赃款6000元退赔被害人,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三责任区中队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对案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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