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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未缴纳);二、宝马X53.0越野走私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赤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为85分;罪犯杨**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278分,记功4次。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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