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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系同案)不服,以u0026amp;quot;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盗窃物品作价过高u0026amp;quot;为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内刑三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刑期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0一0年七月、二0一三年一月、二0一四年五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矫正不良恶习,能够做到遵规守纪,服从监狱和监区制定的各项制度。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考试成绩平均83分。积极参加劳动,坚守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坐班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得考核分240.5分,记功4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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