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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树雨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树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丛树雨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赤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丛树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丛树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平均成绩为89.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劳动规章制度。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402.3分,记功5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丛树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丛树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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