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广场商务C座11号楼下,盗窃杜某某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北入口处,盗窃王**的粉白色相间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步行街西侧冲击波网吧门前,盗窃赵某某的白蓝色相间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4、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盗窃贝乐牌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窃的自行车已被扣押。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4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盗窃地点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自行车一辆,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杜某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杜某某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追缴并发还失主,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王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自行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