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先后分七次分别在巴林左旗林东镇郝某某家经营的树龙汽修美容风挡玻璃修复店门前及“老板恋上鱼”饭店南侧郝某某停放汽车处,趁郝某某未锁汽车车门之机或使用其在郝某某店内盗窃的汽车遥控器打开郝某某的汽车车门,从郝某某的白色大众牌宝来汽车内盗窃人民币合计3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代李*退赔给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郝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赤峰市公安局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办案说明、收据、谅解书;物证汽车遥控器;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材料光盘2张;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亲属代替李*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3.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7550元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已退赔3.3万元。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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