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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于学涛、刘**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二道营子村南山盗窃陈**在南山散养的3匹马,由被告人于学涛牵着盗窃来的马在前面走,被告人刘**在后面观察是否有人发现,被告人刘**在原地等待20分钟见无人发现,便步行追被告人于学涛,被告人刘**40分钟后追上被告人于学涛,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来的3匹马牵至南山榆毛沟后将马匹用绳子拴到杏树上歇息时发现山上有人遂弃马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陈**及二道营子村村民拦截至案发。经巴林左旗**中心鉴定,被盗4岁口紫骒力骒马,价值人民币7000元,6岁口紫骒力骒马,价值人民币8100元,11岁口红骒力骒马,价值人民币8300元,被盗马匹总价值人民币2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释放。被告人于学*因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学*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绳子两段;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史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刘**、于**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学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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