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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拉**贸公司总经理室内,因喜欢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副GUCCI牌黑色墨镜,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墨镜盗走。经海拉**证中心鉴定,该墨镜价值人民币13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海**安分局传唤,随后被刑事拘留,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视频监控,讯问光盘,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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