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

审理经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到赤峰市元**营子村前女友王*家中,从东面院墙跳入院内,将东屋炕上的一部亿通手机、一把宝来汽车钥匙及现金35元盗走。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赤峰市元**营子村前女友王*家中,从东面院墙跳入院内,将院内停放的王牌电动车盗走。经赤峰市**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盗窃亿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宝来汽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315元,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王**、王*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赤元价鉴字(2015)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